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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西×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电子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欠款纠纷仲裁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西×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电子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1年5月24日签订的第72000-Q-T847-S18042号《服务合同-中国(国内)》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与2004年3月16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协议项下的本争议仲裁案。本案编号为DX20040180。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4年6月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及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一、案情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申请人、被申请人与2001年5月24日签订了第72000-Q-T847-S18042号《服务合同-中国(国内)》(以下简称“本案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申请人负责提供与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新航站楼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有关的技术服务,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申请人亦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申请人提供服务的义务,此事实也得到了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停机场的确认。 在本案合同下,被申请人仅支付了合同总价的15%,余额即人民币78,732.20元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要,但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申请人。令根据合同附件I第5条的约定,如被申请人未能依据约定支付货款,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收取2%的利息。截至仲裁申请日,被申请人应支付利息人民币37,238.06元。 综上,申请人依据本案合同中仲裁条款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所欠合同价款人民币78,732.20元; 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按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7,238.06元; 3、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申请人在听后补交的补充材料和补充陈述中重申了其主张。 二、裁决 综上,仲裁庭对本案做出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78,737.20元; (二)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7,238.06元; (三) 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7,928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款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缴,故被申请人因向申请人支付7.928元,以偿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以上三项合计,被申请人共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23,903.26元,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与其,则加计自逾期之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5%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三、评析 仲裁庭意见 (一) 关于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 根据申请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对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认定: 1、2001年5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同及附件; 2、2002年4月4日,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停车场收费系统经竣工验收小组验收合格; 3、2002年7月8日,申请人以传真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催款函,催收本案所设计合同欠款; 4、2003年2月23日,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新星实业开发总公司停车场管理部对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新航站楼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工程的运行使用情况出具证明,证明该系统2001年10月26日投入试运行,2002年2月8日投入正式使用,至今运行稳定可靠; 5、2003年12月16日,申请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催款函,催收本案所设计合同欠款。 (二)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本案事实,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系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平等协商、意义表示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三) 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和庭审陈述中主张,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所欠合同价款人民币78,732.20元。 经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2001年5月24日签订了本案合同及关于服务条件的附件一和关于服务内容的附件二。双方约定,由申请人提供合同附件二规定的服务内容;合同总价人民币92,632元又被申请人分三批支付,分别是在签署本合同后的7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在系统调试完毕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在验收后7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此外,双方还就验收的方式、接收的方式、风险的转移、卖方延期履行、卖方延期付款的利息以及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依约支付了合同总价的15%。但其后,即再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供双方签署的有关调试及验收的任何文件。而调试及验收是否通过以及时间为何,却是确定双方是否履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但是,仲裁庭还注意到,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六,申请人系将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新星实业开发总公司停车场管理部出具的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新航站楼停车场收费系统的运行使用情况证明中确认的系统正式投入使用时间作为系统调试完毕日。同时,将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停车场收费系统竣工验收小组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作为验收通过日。对此,仲裁庭认为,虽然本案合同第六条有关验收的规定为“验收是指完成了系统的试运行和可靠性验证后,双方(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仲裁庭注)应签署一分详尽的系统验收证书并同时签署工程合格证明文件,此时该工程即为验收。”但是,合同附件二第4条又规定“验收以通过业主验收为准。”显然,双方同意,业主的确认应该作为调试及验收的最终依据。然而,无论是本案主合同,还是附件,却均未列明业主的名称。但尽管如此,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各份证据,仲裁庭完全能够认定本案合同系因成都双流国际机场项目而签订,且有理由认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新星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且有理由认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收费系统竣工验收小组均能够代表业主。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且系统业已与其主张的日期调试完毕,并通过了验收。 根据合同第7条(b)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系统调试完毕后的第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人民币64,842.40元,并在验收后的7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人民币13,894.80元,合计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8,737.20元。但是,被申请人却未能依约如期履行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享有获得约定报酬的权利,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偿还上述拖欠申请人的款项。故而,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2、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和庭审陈述中主张,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按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7,238.06元。 如前所述,在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申请人却未能依约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根据合同附件一中第5条之约定,如被申请人不按规定的时间支付议定的款项,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收取月利率为到期金额2%的利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而,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亦应当得到支持。 3、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鉴于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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