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东部地区外商投资行业分布情况
外商在东部地区的投资主要集中在制造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1997-2006年间,东部地区这三个行业实际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金额占东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比重分别为66.99%、10.72%和4.11%,其比重和达到81.82%。农林牧渔业、教育、科技服务、卫生福利业、文化体育以及公共基础设施等行业,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仍然很小。另外,金融业领域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也很低 (表6.2.3)。

2006年东部地区外商直接投资在农、林、牧、渔业领域新设立企业数、合同外资金额、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占东部地区新设立企业总数、合同外资总额、实际使用外资总额的比重分别为1.73%、1.11%和0.81%,比2005年分别下降了0.14、0.42和0.26个百分点。
与2005年相比,制造业领域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增势继续趋缓,2006年新设企业数、合同外资金额和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占东部地区利用外资总量的比重分别为60.29%、63.36%和65.04%,较之2005年,分别下降了6.92、6.98和7.18个百分点。
2006年东部地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较多的行业还有房地产业和租赁及商务服务业,这两个行业实际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额占东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比重分别为12.02%和7.03%。
2006年东部地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主要集中在制造业、房地产业和租赁及商务服务业,这三个行业领域实际吸收外商投资金额占东部地区实际吸收外资金额的比重高达84.09%(表6.2.4)。

(四)东部地区外商投资方式情况
在1998-2006年间,中国东部地区累计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中,以中外合资企业方式进行的投资所占的比重为28.07%;以中外合作企业方式进行的投资所占的比重为9.82%;以外商独资企业方式进行的投资所占的比重为60.41%;以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方式进行的投资所占的比重为1.09%。累计统计数据表明,外商在中国东部地区的投资主要以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方式进行,其中外商独资方式占绝大比例,中外合作方式和外商股份制方式的比重相对较低。改革开放后的较长时期内,外商投资主要以中外合资方式进行。近年来随着中国市场化改革逐渐深化和市场发育渐趋成熟,外商独资方式逐渐增多,目前已经超过中外合资方式,成为最重要的外商投资方式(表6.2.5)。

2006年,中国东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中,以中外合资企业方式进行的投资所占的比重为21.69%;以中外合作企业方式进行的投资所占的比重为3.05%;以外商独资企业方式进行的投资所占的比重为74.57%;以外商股份制企业方式进行的投资所占的比重为0.69%。上述数据表明,外商独资企业方式所占比重远远高于中外合资企业方式所占比重(表6.2.6)。
综上所述,无论年度统计还是累计统计,在中国东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构成中,外商独资方式所占比重最大,其次是中外合资方式,中外合作企业方式所占比重与外商股份制企业方式所占比重都相对较小。

(五)东部地区各省、市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情况
截至2006年底,东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最多的是广东省,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648.2亿美元,占东部地区累计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为27.69%,占全国累计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为24.05%;位列第二的是江苏省,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047.31亿美元,占东部地区累计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为17.59%,占全国累计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为15.28%;位列第三的是上海市,实际使用外资金额619.96亿美元,占东部地区累计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为10.41%,占全国累计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为9.04%。
此外,东部地区累计实际使用外资最多的5个省市也是全国累计实际使用外资最多的5个省市,依次为:广东(1648.20亿美元)、江苏(1047.31亿美元)、上海(619.96亿美元)、山东(582.31亿美元)和福建(499.63亿美元),这5个省市占东部地区累计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比重为73.86%,占全国累计实际使用外资总额的比重为64.16%(表6.2.7)、( 图6.2.1)。



2006年,东部地区实际使用外商直接投资排在第一位的是江苏省,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48.83亿美元,占东部地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为26.15%;排在第二位的是广东省,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31.64亿美元,占东部地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为23.13%。排在第三位的是上海市,实际使用外资金额66.02亿美元,占东部地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为11.60%。前三位之后的排名依次是:浙江、山东、北京、福建、天津、辽宁、河北、海南。
东部地区实际使用外商直接投资位列五位的省份,也是全国范围内实际使用外资金额最多的前五位省份,这五个省市实际利用外资金额的总和占东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总额的比重为80.3%,占全国实际使用外资总额的比重为72.53%(表6.2.8)。
